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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勘察设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6-18  浏览次数:2770
渝建〔2013〕330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勘察设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北部新区建设局、高新区建设局、经开区建设局、万盛经开区规建局、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勘察设计专家队伍管理,规范专家行为,提升勘察设计质量,推动行业发展,我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勘察设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专家申报、选取、管理等工作中,如有新的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到市城乡建委(勘察设计处:田学春,63671212)。

    附件:《重庆市勘察设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6月14日


 
重庆市勘察设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勘察设计行业技术进步,充分发挥专家辅助决策作用,规范专家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积极参与并推动勘察设计行业质量提升和技术进步,入选重庆市勘察设计专家库(即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建立重庆市勘察设计专家库的宗旨是充分利用专家优势,在勘察设计行业技术发展方向研究、技术进步政策制定、科研课题评审、初步设计审查、相关咨询工作开展、勘察设计奖项评选等工作中,切实发挥其辅助决策、技术咨询作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委负责组织建立、更新重庆市勘察设计专家库,定期(每隔3年一次)发布专家名单,并负责专家选用和管理。
第二章 专家条件
第五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认真负责;
(二)熟悉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备较丰富的勘察设计行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三)具有10年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历,至少具有高级工程师或同等级别专业技术职称,国家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注册资格(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咨询、评审、事故调查、分析鉴定、质量检查、教育培训等工作,年龄原则上在35~65周岁之间(市级以上勘察设计大师除外);
(五)本人愿意且所在单位支持参加住建部、市建委组织的各种咨询、评审等推动勘察设计质量提升和技术进步的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专家申报程序:
(一)本人申请:符合第五条推荐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推荐:各单位结合实际,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行确定各专业推荐人员【分建筑规划、结构、岩土、道桥隧(含城市轨道交通)、电气(含智能化)、暖通空调、动力燃气、给排水、园林景观、装饰装修、工程经济等专业】,集中向我委申报。
(三)集中审核:根据各单位推荐材料和人员实际情况,我委统一组织评审专家对推荐人员逐一进行筛选、审核。
(四)网上公示:对于审核后的拟入库专家名单,将在“重庆建设网”(http://www.ccc.gov.cn)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审定公布:公示无异议后的拟入库专家名单,经审定后向社会正式公布,并向专家颁发《第X届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聘书》,聘期为3年。
第七条 市城乡建委应对专家的有关情况,如专家年龄、所在单位和联系方式等进行保密。
第三章 专家选用与管理
第八条 市城乡建委根据工作内容和性质,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选用相关专家。如各区县建委(或建设局)需要抽取市级专家,可向我委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专家抽取或选用结果、到位情况及专家意见等信息,应认真记录存档,以备后查。
第十条 专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抽取或选用的专家,应公平、公正地参与住建部或市城乡建委组织的各种评优、评审、咨询、论证、检查、培训等工作;
(二)积极参与研究和制订建设工程相关法规政策和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参与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抗震设防、重大建设项目设计优化、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图集编制的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参与勘察设计招投标评标、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技术方案论证、优秀勘察设计评选以及全国执业资格考试阅卷评分等工作;参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检查,以及勘察设计质量安全事故技术咨询、分析与鉴定工作。
(三)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有关工作内容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四)自觉接受住建部和市城乡建委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有关培训。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委应建立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收集有关各方对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根据工作性质和内容,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取消专家资格并通知所在单位:
(一)在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刑事处罚的;
(二)身体条件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自身条件不再符合第五条要求的;
(四)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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