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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11-07-03  浏览次数:2146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的关系,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使企业建立起责权利紧密结合的经营机制,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施工企业对国家实行上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从1988年1月1日开始,经主管部门提出,同级建设银行批准,施工企业可以承包上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一定三年不变。承包以后,施工企业仍按照现行规定缴纳所得税和利润。

  对已经实行利改税的企业,一般以1986年实际应交的所得税总额为基础,并根据预测的生产任务增长幅度,加上适当的年递增比例作为上交财政的承包基数。施工企业按税法规定缴纳的所得税总额超过承包基数多交的部分,实行分档分成;企业应得的好处,由建设银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拨款返还给施工企业;达不到承包基数的,由企业自有资金补足。

  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一般以1986年实际应交利润为基础,并根据预测的生产任务增长幅度,加上适当的年递增比例作为上交财政的承包基数。超过承包基数的部分,实行分档分成;达不到承包基数的,由企业自有资金补足。

  二、施工企业内部可以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以调动基层施工单位的积极性。可组织混合工种的小分队或专业承包队,按单位工程进行承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也可以由现行的施工队进行集体承包,队负盈亏。不论采取哪种承包方式,都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三、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承包。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联合承包的建设项目,在投资、工期包死的前提下,节省的投资,属投入产出包干部门的项目,上交主管部门50%,国家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经国家批准豁免还款的项目,上交财政20%,上交主管部门30%,其余50%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承包各方协商确定。投资超过或工期拖长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各方按各自的责任补偿。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联合承包工程,在完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前提下,节省的投资由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投资超过或工期拖长,按合同规定处罚。对其它形式的联合承包,也可按此原则办理。施工企业分成收入一律作为利润处理。

  四、鼓励承包单位加快建设进度,努力做到早投产、早受益。承包单位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合同工斯提前竣工投产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将提前投产期间所得利润的40%上交财政,60%分给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具体分成比例,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承包单位的分成收入全部作为企业利润。由于拖长工期而造成的损失,属于承包单位责任的,由承包单位补偿。

  五、现行施工机械折旧年限偏长,不利于企业的设备更新。从1988年1月1日开始,国营施工企业的固定资产全面实行分类折旧,适当缩短施工机械的折旧年限。具体办法按照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79号文件办理。

  六、实行计划利润制。为适应招标投标竞争的需要,促进施工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从1988年1月1日开始,施工企业实行计划利润,利润率暂按工程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的7%计算。企业因此而增加的收入,应用于发展生产,增添技术装备。实行计划利润后,不再计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

  七、采取多种形式,精干现有国营施工队伍。施工企业可以根据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因地制宜,自行或联合兴办社会急需的生产企业;发展立足企业、面向社会的第三产业;还可以随工程竣工投产,将一部分人员转入生产企业。为鼓励、支持施工企业精干队伍,发展多种经营,对企业兴办生产企业和第三产业所需流动资金,除企业应按规定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和每年不断补充自有资金外,如仍不足,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开业第一年经营有困难的,可按财政部(87)财税字第083号文件的规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八、支持大中型国营施工企业逐步建立稳定的后方基地。建立基地所需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不足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本部门基建投资或招标工程节省的投资中解决。用于基地建设的自筹资金,经过批准,专项安排,纳入各地区、各部门自筹投资控制指标。

  有关地区要在企业“落户”问题上给予支持。

  九、严格控制国营施工队伍发展。今后,一般不再组建新的国营施工企业,个别确需组建的,属国务院各部门的,必须报国家计委审查批准;属于地方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计委备案。

198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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