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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4-10-08  浏览次数:2250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建发〔2024〕5号

 

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建设局,万盛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4年9月20日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使用、退出、监督等行为,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渝府发〔2024〕17号)(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级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分配、运营管理等工作,区县(自治县)、开发区和园区等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下达、房源资产管理、配租管理、信息化建设、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租赁管理、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实施。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运营单位实施租赁管理、退出、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配偶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未婚人员、离婚或丧偶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在中心城区工作的规定。

1.中心城区户籍的,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工作)合同或持有中心城区营业执照或正在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2.非中心城区户籍的,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工作)合同或持有中心城区营业执照,且申请之日前6个月在中心城区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应届大学毕业生不受缴纳时间限制)。

3.在中心城区工作退休领取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符合收入规定标准。

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人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1倍,单身人士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收入标准进行定期调整,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符合住房规定标准。

1.申请家庭在中心城区无城镇住房(包括已完成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承租公有住房或属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户口人数,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户口人数按住房对应的户口人数计算。

2.申请家庭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在中心城区无住房转让行为。

3.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不具有住房资助能力。住房资助能力是指在中心城区拥有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

第六条 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窗口,申请人可以到申请窗口提交申请,也可以登录政府政务服务平台“渝快办”网上提交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提交申请承诺和授权书,承诺对申报的工作、收入等信息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和公示相关信息。按要求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明: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非本市户籍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二)申请人的工作和收入证明:中心城区户籍人员提供劳动(工作)合同或营业执照或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非中心城区户籍人员提供劳动(工作)合同或营业执照,并提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提供营业执照的还需提供税收缴纳情况。

共同申请人有工作的,提供劳动(工作)合同或营业执照或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无工作的提供在校学生证件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证(一、二级残疾)等材料。

退休人员提供养老待遇领取情况。

(三)婚姻状况材料:已婚人员提供结婚证,离婚人员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四)其他材料:属住房困难家庭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属优抚对象、残疾人等优先对象的,提供退役军人优待证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残疾人证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属应届大学毕业生的提供毕业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核原件,其中能够通过部门数据互认共享获取的材料,申请人无需提供纸质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中如实填报收入,收入按以下方式核对,申请人填报收入高于核对数额的,以填报收入为准。

(一)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人员,通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核对当月收入,以两者的最大值为准,扣减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

(二)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的,参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22〕128号)规定,以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对收入,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核对,个体工商户也可通过税收缴纳情况核对。

(三)退休人员以当月养老待遇领取金额核对收入。

(四)18周岁以上申报无工作的共同申请人:持在校学生证件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证等材料的,月收入按零元计算;男性60岁、女性50岁以上,没有退休金的,月收入按零元计算;其余有劳动能力的按本市人力社保部门公布的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五)《办法》实施前以合租方式申请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均按单身人士核对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对家庭收入时参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22〕128号)规定可以适当扣减,扣减金额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认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认定金额扣减。

第九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两级审核,一次公示”的原则进行审核,通过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公积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工会、残联、税务等部门共享信息,对申请家庭工作、收入、住房、优先对象等信息联网核查。

(一)初审。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复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进入公示,不合格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三)公示。对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工作、住房等相关信息,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条 已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每两年主动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确认申请需求和申报家庭变化情况,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定期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按规定确认需求的视为放弃申请。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通过部门共享信息进行资格核查,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理由,取消配租资格。

第十一条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定期对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情况进行抽查复核。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整改,相关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市级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统一申请户籍所在区的公共租赁住房,户籍所在区无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根据房源情况、户籍地和房屋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安排租赁地点。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与申请人数相对应,1人配租单间配套,2人配租一室一厅及以下户型,3人配租两室一厅及以下户型,4人及以上配租三室一厅及以下户型。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以按照3人标准配租。

第十四条 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优先配租: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二)优抚对象;

(三)申请成员均年满60周岁的家庭;

(四)残疾人家庭;

(五)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六)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七)成年孤儿;

(八)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人员;

(九)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和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

(十)有3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十一)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集中新建、配建、购买等方式新筹集的房源采取公开摇号方式或者按序轮候方式配租,腾退房源采取按序轮候方式配租。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根据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开。申请人排序情况、房源情况、配租结果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 公开摇号方式配租是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通过电子摇号系统进行配租,根据房源和优先对象申请占比情况确定一定比例房源面向优先对象优先摇号,剩余房源面向其他普通对象摇号配租。优先摇号未获得配租的优先对象,也可以参加普通对象的摇号配租。

第十七条 按序轮候方式配租是对申请人按照选择的地点和户型排列轮候顺序,按序依次配租。腾退房源采取按序轮候配租,申请人先按申请年度先后排序,同一申请年度的,优先对象排列在前,普通对象排列在后。《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配租资格的,采取摇号方式分别对同一申请年度的优先对象和普通对象确定轮候顺序;其后提交申请的,按受理时间先后分别对同一申请年度的优先对象和普通对象确定轮候顺序。同一申请年度中,既有摇号排序又有按受理时间先后排序的申请人时,按受理时间先后排序的申请人分优先对象和普通对象分别排在摇号排序的申请人之后。

腾退房源按腾退时间先后确定配租顺序。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定期组织配租,房源满足承租人换租需求后剩余房源配租给申请人。

轮候期间,申请人因增加配偶、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变更户型的,或因家庭人员死亡、离婚等导致共同申请人减少申请变更户型的,轮候顺序调整到同一申请年度相应类别末位申请人之后;其他情形变更申请小区或户型的,按照申请变更的时间重新排列轮候顺序。

第十八条 开发区或园区企业可以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请定向配租建设在开发区或园区周边的公共租赁住房。因土地房屋征收、城镇危险房屋搬迁、应急安置等原因需要过渡安置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可以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请定向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根据申请需求和房源情况安排房源,开发区或园区企业、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配租管理方案,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备案后签订定向配租租赁合同。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1年,最长5年。

配租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维护责任和安全责任;

(七)物业服务、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解除情形;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的60%,结合房屋建设运营成本和不同保障对象收入水平确定,实行分档租金。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3年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居住价格指数变化均值调整1次,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周边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照公共租赁住房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因拖欠租金或其他违约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可以由保证金抵扣,抵扣后保证金不足的,承租人应当及时补足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有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费用的,由保证金抵扣,不足的依法追偿;无其他应当承担费用的,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按月缴纳,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缴纳日期为每月20日之前。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线上线下多元化的租金缴纳渠道。

承租人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房屋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可以通知其户籍地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协助追缴拖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服务、水、电、气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租金按原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金管理规定执行。租金由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缴,其差额部分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承担。履约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优惠部分物业服务费,差额部分由户籍所在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遵规守约承租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

承租人应当合规、安全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及时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报修。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损坏、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承租人应当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欠房屋租金;

(二)提供虚假信息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三)转租、出借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破坏或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拒不恢复原状;

(五)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九)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

(一)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终止。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离婚的,原配偶为共同申请人且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原配偶为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承租房屋所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续租申请。

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审核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未通过审核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因婚姻、生育、与父母合住等原因增加合住人员或因合住人员减少,承租人可以向承租房屋所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请在本小区换租户型。

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审核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未通过审核的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方式告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换租采取按序轮候方式配租,承租人获得配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腾退原承租的房屋,未按规定腾退的,原承租房屋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

租赁期满,因合住人数减少不再符合配租户型标准的,承租人应当换租,应当换租不换租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适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服务事项,可以按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并制定具体选聘办法和物业服务合同范本。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体检检测、房屋保险、物业评价、维修改造等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

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公共区域、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状态进行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建立信息化管理台账,及时组织维修或督促整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开展公共区域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

    (二)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员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条件的;

(三)租赁合同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过渡期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单位解除租赁合同,限期搬离,并追缴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租赁合同终止,退回房屋。承租人自退回房屋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承租人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提交退租申请。承租人死亡的,由共同申请人申请,无共同申请人的,由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办理验房。承租人搬离个人物品,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查验房屋。未搬离的物品,视为遗弃,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可以予以处置。

(三)结算费用。完成房屋查验后,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物业服务、水、电、气等费用,交还房屋钥匙,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核算租金、退还保证金。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由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算租金。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以下情形的,视为申请退租,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可以组织实施退租查验:

(一)有交还房屋钥匙、搬离自有物品等退租意思表达,但不配合房屋查验或费用结算的;

(二)承租人死亡,无共同申请人且无法定继承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有以上情形的,由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办理退租。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腾退或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回的,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运营单位应当督促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履行催告、作出书面决定、再次催告的行政程序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应当腾退或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回的,其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成员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报。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承租人进行资格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对不再符合条件应当退出的,取消租住资格,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进行举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公积金、税务等部门信息核对完成核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联动公安、镇街等单位组织指导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运营单位、社区和物业建立健全走访入户、联合核查、群防群治、智能门禁等协同治理监管机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检查房屋使用及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情况,承租人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房屋核查居住人身份信息、房屋使用等情况,检查是否有转租或出借等违规违约行为。

(二)对违规违约行为予以制止,必要时通报承租人户籍地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协助查处,对影响安全的,期间可以采取限制水电气等措施。

(三)协同公安、市场监督等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能职责查处违规行为,公示公告查处结果。

第四十二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镇街开展走访联系,落实包干帮助、教育引导、信息共享、协同共管等工作,协同查处违规违约行为。

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实施资格动态管理,定期组织核查,因住房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责令退出已配租的房屋;收入发生变化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原配租的房屋,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房屋退出前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前的租金,由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收缴。

第四十三条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租赁等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联合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部门打击申请代理、发布转租或出借等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使用、退出等环节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公布的规定时间内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重新申报工作、收入、是否属于优先对象等情况,也可以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方网站申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其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其中对工作认定按照原申请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保留配租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配租入住时,收入超过规定标准但不高于2倍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1倍计收租金;高于收入规定标准2倍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四十六条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租赁合同到期续租时,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核,其中对工作认定按照原申请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收入超过规定标准但不高于2倍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1倍计收租金;高于收入规定标准2倍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之前、之日、低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渝国土房管发〔2011〕9号)、《〈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5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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