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木建筑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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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地下管网管理地方性立法探析

发布日期:2014-07-11  浏览次数:1152
    在今年召开的四川省级人大会上,由笔者撰写并领衔,16名省人大代表附议,依法联名向大会提交了一份长达近万字的关于制定省域范畴内城镇地下管网管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此举动主要理由有三个:关系到贯彻落实好习总书记“坚持把人的生命放在首位”的重要指示精神;关系到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对省域范畴内城镇地下管网建设如何排除夺命隐患的依法治理问题,涉及到“人命关天”之大事,所以有必要尽快制定。因此,制定这一地方性法规应结合地区实际,并以国家《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设置如下内容:
  1.分别设置总则、地下管网规划、地下管网建设、地下管网维护、地下管网档案信息、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明确其立法宗旨,即为了加强本省域范畴内的城镇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省域范畴内的城镇地下空间资源,保障本省域范畴内的城镇地下管网正常运行和本省域范畴内的城镇公共安全。
  2.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地下管网,是指本省级行政区域范畴内的所有城市和城镇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燃油、照明、电力、通讯、视频采集、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及其他用途管线、管线公共管廊及其相关地下空间设施等形成的网络;本条例所称管线公共管廊,是指省级行政区域范畴内所有城市和城镇设置于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3.本省域范畴内的城镇应实行“地下城镇管道综合廊道”模式,即在城镇地下拥有专属隧道空间,集市政、电力、通讯、燃气、给排水等各种管线于一体,设有专门的检修口、吊装口和监测系统,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和管理,从根本上保障地下管线建设和使用的安全。城镇新区建设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规划城镇地下综合管廊;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城镇旧城区改造应当采用城镇地下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管线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城镇地下管网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建设、综合协调管理、档案信息共享、保障安全运行的原则。
  4.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省域范畴内的城镇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地下管网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地下管网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城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水务、交通、公安、人防及通信、测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网相关管理工作;地下管网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网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网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镇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各类地下管网作出综合安排;城镇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网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5.城镇地下管网规划应当与城镇发展规模相适应;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网工程应按规定向城镇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网工程,可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网现状资料和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位置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6.城镇地下管网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人防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镇地下管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镇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位置敷设,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地下管网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7.城镇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网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网年度建设计划,报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实施;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网建设,应与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镇人民政府同意,可缓建地下管网工程,但应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网位置;依附于其他建设项目的地下管网应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地下管网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地下管网建设所需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质量要求。城镇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对原有地下管线进行扩容;地下管网交付使用后,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地上线路进行拆除。
  8.城镇地下管网工程施工前,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网工程,可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地下管网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网。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就开挖理由、开挖单位、开挖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城镇地下管网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网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网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网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地下管网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网现状资料核实后方可施工。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网或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现场监督。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9.城镇因基础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网的,由管网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或者由建设单位和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协商解决。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网。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镇地下管网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城镇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地下管网应急处置预案,指导有关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做好管网维护工作。
  10.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网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具体履行相关各项职责。城镇地下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发现有危及地下管网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11.城镇废弃的地下管网由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产权不明的,由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予以拆除;不宜拆除的,由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或者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填封。敷设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管线公共管廊。具体使用办法由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2.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网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镇管理。地下管网信息管理所需经费并入城镇地下管网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地下管网信息管理工作,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管理工作,城镇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网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完善,实行动态管理。
  13.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网信息标准。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网信息标准,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系统,纳入城镇地下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城镇地下管网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镇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镇地下管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14.城镇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及其电子文件。对已建成但无工程档案的地下管网,地下管网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查明管网现状,完善相关工程档案。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专项预验收。城镇地下管网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网工程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15.城镇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电力、水务、交通、公安、国土、人防及通信、测绘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地下管线普查方案,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地下管网普查。地下管网普查结束后,城镇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数据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纳入地下管网信息系统。城镇地下管网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免费查阅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的本单位地下管网工程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网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单位管网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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