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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01-13  浏览次数:1622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承租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车库及其经营服务性质的设施)应当缴纳的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由承租人按照三个月的租金金额交纳,其中:住宅的保证金由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租局”)收取和管理,非住宅的保证金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收取和管理。

    第五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选择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的存储银行。市公租局开设保证金专户应报市财政局审批,业主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章  保证金收缴及退付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于收到承租人缴纳保证金的当日将保证金全额存入保证金专户,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第七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当开发公租房保证金管理系统,与保证金专户存储银行建立对账机制,保证账务清晰,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八条  市公租局向承租人收取保证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自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本金。

    第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欠缴房屋租金、水、电、气、物管等费用的,可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在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缴,扣缴后的余额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在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若保证金不足以扣缴的,差额部分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依法向承租人追缴。承租人租用的住房和设施损坏、遗失的,在承租人恢复、修理完毕并经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后方可退付保证金本金。

    第三章  保证金收益及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公租房保证金收益是指公租房保证金孳生的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建立健全公租房保证金运作、增值及核算管理制度,确保公租房保证金安全增值。

    第十二条  保证金应按不低于账面余额的30%留存备用周转金,用于保证金的正常退付,其余部分可以按下列范围运作安排。

    (一)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二)银行协议存款;

    (三)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三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动用保证金进行增值运作,须报经主管部门(集团)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保证金收益:

    (一)保证金孳生的利息收入;

    (二)保证金理财产生的净收益;

    (三)按规定转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公租房住宅和非住宅保证金收益各自由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分别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市级财政统一管理。业主单位应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计收的非住宅保证金产生的收益书面告知市公租局,由市公租局代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缴。市公租局管理的住宅保证金产生的收益由市公租局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缴。解缴项目均为“其它收入”,不得与租金收入项目共用。

    第十六条  保证金收益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公租房维修、维护和管理等支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证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保证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集团)和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公租房保证金收支、结余及运作收益等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公租房保证金专用收据的;

    (二)保证金收益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以及转移、侵占、挪用保证金的;

    第二十条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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