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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地资源部通告

发布日期:2011-07-03  浏览次数:23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地资源部通告

1998年第1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特通告如下: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法定的基本国策。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俱都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二、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调整土地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的用途由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并公告。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五、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准权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农用地的,必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批准文件必须公告。征地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安置方案也应当公告。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应公布。侵占挪用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撂荒耕地。连续撂荒两年的,应当收回发包的耕地。违法大量毁坏耕地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必须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新建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超占宅基地建住宅的,将受到限期拆除、退还超占宅基地的处罚。

  八、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耕地开垦的费用,必须专门用于耕地开发。

  九、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依法行政,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土地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均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国土资源部举报信箱: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37号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邮编:100035)

  国土资源部举报电话:(010)66127284

  特此通告

19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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