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营字[1987]第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总局(85)财税营字第050号通知规定,对经营商品房的收入,都应当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但对房屋开发公司及其他单位、个人经营商品房收入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缓征收。从执行情况看,一部分地区征税, 一部分地区没有征税,政策上不平衡,不利于经营商品房的企业、单位在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竞争。为了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房屋开发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经营商品房的收入,凡未征税的,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一律恢复征收营业税。
二、对国营和集体房屋开发公司承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统建房屋,委托建房的单位提供基建计划、基建材料指标、房屋开发公司按施工造价加2.5%的费用和建筑税作价销售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依照执行。
198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