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木建筑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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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1-07-03  浏览次数:16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企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现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取得的收入(含管理费收入),应一律按其纯收益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根据国发[1984]123号精神,经县以上(含县)建委批准新组建的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专门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规定的各项业务收入的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原有施工企业,从事城市综合开发,不享受国发[1984]123号规定的免税待遇,一律照章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四、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除经营规定的各项业务,同时还经营其它业务的,对经营其它业务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五、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暂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

                            198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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