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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7-03  浏览次数:1089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

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国债字[199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健全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中国人民银行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

    2、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

    3、国债一级自营资格申请表

1993年12月31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前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代理交易、自营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条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第七条享有每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享有在每期国债发行前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的权利。

  第九条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8000万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取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他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优先取得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资格。

  第十一条自动取得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等业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优先取得从事国债投资基金业务资格。

  第四章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

  第十四条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代理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理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国债一级自营商有义务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国债承销、分销、零售以及二级市场上国债交易业务的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已获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后被取消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条国债一级自营商有办理到期国债券本息兑付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申请、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凡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向财政部提出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报表资料。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经审查批准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承购包销合同的,按每期承购包销合同规定的处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以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债一级自营商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未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者,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共同裁定,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与其相关联的权利,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颂布后,有关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等的一切管理事项,皆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产的国内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注:第二十五条已建议修改为:在国债发行过程中,超售国债或盗用国债名义为本单位筹资或揽储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50%的罚款。触犯刑律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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