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
行为记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行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城乡建委是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记分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管理系统和运行平台,实现全市工程项目信息、项目经理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发布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管理结果,对全市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总站和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记分实施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经理行为记分工作。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管理系统和运行平台的开发、维护等工作,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具体负责。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经理行为记分,是指记分实施单位依据本细则和记分标准,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担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经理时的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记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记分实施单位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实施细则进行项目经理行为记分。
第五条 项目经理行为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自项目经理首次负责的建筑工程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记分周期到期,累计未达到12分者,记分自动清零。
第二章 记分项目及标准
第六条 依据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别以及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2分、6分、3分、1分四种。
第七条 项目经理本人或其负责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超越执业范围或未取得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
(三)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第八条 项目经理本人或其负责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
(五)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八)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九)签署虚假文件的;
(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生产的;
(十一)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
(十二)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
(十三)使用国家和我市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四)未组织落实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
(十五)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六)因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严重质量问题是指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100万元的等级以下工程质量问题。)
第九条 项目经理本人或其负责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做好隐蔽工程验收的;
(四)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现场作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上岗作业的;
(六)未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或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八)作业人员未经质量安全教育上岗作业的;
(九)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原因发生质量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的质量问题不及时配合处理的。
第十条 项目经理本人或其负责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的;
(三)未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未组织实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在验收文件或隐患整改报告上签字,或由他人代签的。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记分信息由记分实施单位以现场记分方式获取。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和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中均可进行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其改正,并按本实施细则进行记分;在一次检查中发现项目经理有两个及两个以上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第十三条 发现项目经理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在影响调查取证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应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协助、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回答有关询问,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场如实填写“重庆市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记录表”(附表1),并在记分完成后交由项目经理当场签字,同时建设、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应当场签字证明。
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不认可记分结果的,应在记分表上写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视同当场提出异议。记分实施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相关规定处理。
项目经理拒绝在记分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或项目经理未到场的,由调查人员将实际情况记录在记分表上,并由建设、监理单位见证签字,该次记分结果视为有效。
第四章 审核和管理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在记分当日内,将项目经理行为记分表上交审查,审查后将记分信息录入系统。
记分信息自采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由记分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完成审查并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审核。记分实施单位负责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记分实施单位按程序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行为记分信息完成审核后,应上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或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总站(合称市级记分实施单位)。市级记分实施单位负责人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纳入记分管理系统公示。
市级记分实施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抽查复查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抽查复查,发现确有问题的,退回区县(自治县)记分实施单位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行为记分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经理行为记分,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
公示有异议的项目经理行为记分,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记载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记分实施单位保存,记分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电子数据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长期保存。
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电子数据的储存介质,按保密介质管理规定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应每日定时对项目经理行为记分信息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每周对备份数据进行一次恢复测试,并做好维护记录。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结果应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和“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信息网”上公示和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记分实施单位应对外公布项目经理行为记分异议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建立健全异议处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的异议由记分实施单位负责处理,原调查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对项目经理行为记分当场提出异议的,记分实施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另行指派调查人员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并在核查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系统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理行为记分公示期内,被记分人可向记分实施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并如实填写“重庆市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异议申请表”(附表2)。记分实施单位应在收到异议当日内将异议在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系统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 记分实施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期内的项目经理行为记分异议作出“重庆市建筑施工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异议调查处理意见”(附表3),并在处理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系统中予以记录。
异议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乡建委提出复核。逾期未提出者,异议处理工作完结,项目经理行为记分自次日起生效。
收到异议人复核申请后,市城乡建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建复核小组并作出复核决定送达异议人,项目经理行为记分自复核决定送达的次日起生效。
市城乡建委作出的复核决定为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生效的重庆市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由项目经理或记分实施单位申报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城乡建委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更改的重庆市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数据,由市工程建设招投标交易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并做好见证记录。
第六章 记分运用
第三十条 项目经理行为记分,应在企业库、人员库和项目库中同步联动记录。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超过6分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执法抽查频次。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市城乡建委应当依法责令该项目经理停止执业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经理在停止执业期间,应当接受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其所属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及时就项目经理变更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在30天内完成相应项目经理变更手续。如逾期未完成变更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暂停该工程项目施工。在办理项目经理变更手续期间,原项目经理应继续履行现场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理行为记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重庆市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
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记录表
项目经理: 执业证号:
工程名称: 身份证:
序号 |
记分项目 |
应记 分值 |
本次记分 |
备注 |
1 |
超越执业范围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 |
12 |
|
|
2 |
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 |
12 |
|
|
3 |
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12 |
|
|
4 |
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 |
12 |
|
|
5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
12 |
|
|
6 |
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 |
6 |
|
|
7 |
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 |
6 |
|
|
8 |
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
6 |
|
|
9 |
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 |
6 |
|
|
10 |
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6 |
|
|
11 |
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
6 |
|
|
12 |
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
6 |
|
|
13 |
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
6 |
|
|
14 |
签署虚假文件的 |
6 |
|
|
15 |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 |
6 |
|
|
16 |
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 |
6 |
|
|
17 |
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 |
6 |
|
|
18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6 |
|
|
19 |
未组织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 |
6 |
|
|
20 |
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6 |
|
|
21 |
因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 |
6 |
|
|
22 |
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 |
3 |
|
|
23 |
未按规定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 |
3 |
|
|
24 |
未按规定组织做好隐蔽工程验收的 |
3 |
|
|
25 |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3 |
|
|
26 |
现场作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上岗作业的 |
3 |
|
|
27 |
未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或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 |
3 |
|
|
28 |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
3 |
|
|
29 |
作业人员未经质量安全教育上岗作业的 |
3 |
|
|
30 |
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原因发生质量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的质量问题不及时配合处理的 |
3 |
|
|
31 |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
1 |
|
|
32 |
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的 |
1 |
|
|
33 |
未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1 |
|
|
34 |
未按规定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 |
1 |
|
|
35 |
未组织实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的 |
1 |
|
|
36 |
未按规定在验收文件或隐患整改报告上签字,或由他人代签的 |
1 |
|
|
本次抽查 项,应记分 项,合计 分。
项目经理签名:
建设单位人员签名:
监理单位人员签名:
记分人员签名:
记分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2:
重庆市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
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异议申请表
申请人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资格证号 |
|
||||
负责工程项目名称 |
|
||||
申 请 复 议 项 目 及 原 因 |
|
||||
申请人联系电话 |
|
||||
申请日期:
附表3:
重庆市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
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异议调查处理意见
编号:
:
我单位于 接到你关于 工程中违法违规行为异议的申请表。经调查取证,处理意见如下:
记分实施单位(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