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政统计工作,规范民政统计调查行为,减轻被调查者负担,提高民政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益, 保证民政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民政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政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民政事业的各项业务工作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民政部门实施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条财务和机关事务司为民政部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统一组织和协调管理各业务司局及各直属、挂靠单位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年报、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季报(半年报、年报快报)和月报为民政统计的基础报表。
第二章统计报表制度的修改与补充
第五条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年报、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季报(半年报、年报快报)和月报应根据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业务司局因工作需要,调整和补充有关指标时应与财务和机关事务司协商。
第六条确需增设新的统计调查项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调查项目应当与民政部门职能相对应;
(二)新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至—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三)新增设的统计调查项目在制定好统计调查方案后,须提交财务和机关事务司审核,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由部统一实施。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七条统计资料的发布和对外提供,由财务和机关事务司归口管理。各部门在对外宣传工作中使用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数据时,必须以民政统计年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快报)和月报为准,如统计口径和数据有出入,须商财务和机关事务司同意。
第八条统计调查项目资料由财务和机关事务司统一管理。委托各司局进行的统计调查,应将最终统计数据及时报送财务和机关事务司,由财务和机关事务司报送国家统计局。
第九条财务和机关事务司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外发布统计数据,并及时向部领导和各业务司局提供。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凡违法进行统计调查,民政部因此而受到通报批评或处罚的,视情况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部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民政部门的统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和机关事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