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1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减少价格纠纷,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认证工作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开展价格认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强对价格认证的管理,制定统一规范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正确管理、引导、规范市场价格的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
第三条 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当事人可以作为举证的证明。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
第六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
第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价格认证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人员,并按照规定取得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准从事价格认证工作。
第八条 价格认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事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价格认证。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程序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在委托价格认证时,应当送交《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证的理由和要求;
(二)价格行为人的有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认证事项的行为和情景描述;
(四)认证事项涉及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生产成本以及购进价格等资料;
(五)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物品应当附照片;
(六)认证事项的地域范围和有效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单位送交的《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公民委托时应当签名并留存身份证号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人的《价格认证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协商;委托的价格认证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章 价格认证程序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对认证物品一般应留有影像资料。如有疑问或者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认证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认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本单位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与委托人约定认证工作完成期限。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证,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人。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认证事项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认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认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认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认证事项公正认证的。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认证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价格认证书》,并由委托人在认证书送达单上签收。
《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
(一)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
(二)认证依据;
(三)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认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者重新认证。委托人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认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以及经济仲裁机构,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由执法、司法机关另行委托相关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四章 价格认证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认证价格行为的合法性要以《价格法》为准则,按照有价格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为依据。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越权制定的各种有关价格的规定,不得作为界定价格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认证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利润率或者管理办法之内。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价格应当不低于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合理的价格应当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价格认证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认证。
(四)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不进行价格水平合理性的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对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认证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价格鉴证人员虚假认证、徇私舞弊、玩忽职宁、泄露当事人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证失实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证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