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木建筑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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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11-07-12  浏览次数:2580
    按:《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让社会公众了解相关政策,现对有关问题予以解读。

    一、《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管理条例》出台背景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市城市管理,完善和保障城市功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市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市城市功能日趋增强和多元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同时我市城市管理领域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旧《条例》在管理范围、管理方式、管理的手段和措施等方面已明显滞后于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和需要。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次提出建议和提案,要求尽快修改法律。另一方面,国家建设部近来年相继出台了一批新的部委规章,建立了一些新的市政设施管理制度,旧《条例》与国家规定出现了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予以修改和完善。因此,重新制定《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非常必要。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历时5年,也是市人大少数4次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修订过程中共召开了数十次论证会和座谈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还专门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听取市民意见。在结合我市实际的基础上,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委反复研究、讨论、修改,最终审议通过。

    二、重点问题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的城市规划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的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建制镇的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镇规划区,具体范围由镇人民政府确定。目前,我市建制镇的市政设施管理体制尚不健全,当地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差,尤其是偏远地区镇的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在人力和资金等方面缺乏保障。所以,各级政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把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及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由于不同区县的镇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条例》鼓励各区县在全市城乡统筹发展改革中,积极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市政设施管理体制和模式。第三条第三款授权区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的框架内,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建制镇的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市区两级市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分工。目前,在科学划分各级市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方面,全国其他兄弟省市尚无立法先例。随着我国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深入,有必要合理确定市和区县两级主管部门职责权限,做到两级主管部门分工科学,责任明确,特别要充分发挥区县主管部门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市政设施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重庆作为一个“大城市”带“大农村”的特殊直辖市,兼具有省和城市的结构特点,这必然反应在市级主管部门在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的职能职责上。市级市政主管部门要重点抓好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还要直接负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分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市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设施以外的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市政设施的安全监管措施。近来年,全市市政设施致人损害案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部分是由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不到位引起的,部分是由于市政设施设计建设不合理造成的,还有部分是由于附着于市政设施的其他公共设施导致的,特别是城市道路上的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各类井盖的残缺、破损原因。所以,《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强化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管,要结合我市管理实际修改完善一批养护维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在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同时,要依法把好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市场准入关。从事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有专用的养护维修设备。尤其是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由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管理单位要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和接报制度,及时发现设施安全隐患,并在24小时内迅速予以处置。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违反《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履行在市政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环节的参与职责,充分了解、掌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尤其是隐蔽工程的相关信息、资料,为后期管理排除安全隐患。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要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书面征求市政部门意见。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要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书面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对于设计建设不合理的市政设施在移交给市政部门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整改。对于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新区开发中的“断头路”、“无灯路”问题,由建设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市政设施建设与基本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原则及时进行整改。

    三是市政部门进一步加大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力度,把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设施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实时监管对象,发现设施丢失、损坏、标志不清的,市政部门要监督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予以补充、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对城市桥梁和涵洞等重大市政设施规定了检测评估制度,主要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以制度提升管理水平,把城市桥涵纳入安全受控状态。

    (四)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当前,城市道路出现的“拉链马路”问题严重影响了城市交通和市民出行活动,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针对挖掘申请人尤其是供水、供电、通讯、燃气等管线单位规定了年度挖掘计划申报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把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申报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年度挖掘计划。不提前申报或没有被纳入年度挖掘计划的,除紧急抢险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再另行审批。

    二是对道路挖掘施工作了强制性限制,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在交付使用后的五年内以及大修后的三年内一律不得实施挖掘,各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内也没有审批权,更不得越权审批。道路挖掘施工必须避开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春节等国家法定重大节日以及全市举行的重大活动,已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挖掘施工在此期间应当暂停施工。

    三是规定了城市道路配建综合管沟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以及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必须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沟,预埋地下管线,为以后各类管线建设需要提前作好管沟准备。为减少道路重复开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还把已建成道路的大修改造与年度挖掘计划有效结合起来,做到道路改造与管网建设同步实施。经依法批准实施挖掘道路,凡符合非开挖条件的一律不得采用挖掘技术,凡能够交叉合并施工的也不得单独实施挖掘。挖掘施工具体管理办法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四是为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和挖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得限制或改变道路设施的本来用途,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也不得进行审批。

    (五)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和室内停车场所,也就是用于对外停车服务的场所,但不以收费为要件。当前,我市公共停车场不足,“停车难”问题突出,而且随着机动车辆数量的不断增加,停车场的供求矛盾将会进一步加重。所以,为从根本上解决“停车难”问题,《条例》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制度:

    一是规定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取消了原来的公共停车场审批管理制度,以降低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准入门槛,只要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场所,都可以经营停车服务。

    二是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引导社会民间资本积极进入停车服务产业。今后我们将在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供给、资金支持、政策扶持等方面努力推动制度完善,积极向市政府建议出台相关的保障机制和措施,推动全市不断增加公共停车场的供应量,平衡供需矛盾。

    三是规定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严格停车服务的市场退出机制。公共停车场作为城市公用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限制或改变其停车用途,包括已营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以及按规划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建他用。

    (六)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城市道路作为政府向社会提供的最基础的公共产品,应当最大程度地发挥城市道路的本来用途和功能,原则上禁止对道路本来用途和功能的限制和改变。但由于我市尤其是主城区的停车矛盾突出,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前提下,占用部分道路适当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确有必要。在严格控制占道停车点总量的原则下,通过设置部分临时占道停车用以弥补公共停车场的不足。

    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统筹考虑各种因素和影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道路交通规划和区域停车状况,科学编制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方案编制过程必须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设置方案出台前应当公示,要充分听取并吸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意见。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延长和扩大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期限和面积,严禁临时占道停车点变相成为永久性停车点。在临时占道停车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以及其他对道路通行存在影响的情形下,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法定程序撤除已设置的占道停车点。

    当前,我市部分路段还存在周边公共停车场“吃不饱”而占道停车却“车满为患”的现象,没有实现临时占道停车的辅助功能,严重影响了道路畅通和市民生活环境。所以,有必要通过经济杠杆调节社会公众的停车行为。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原则上必须高于周边公共停车场的收费价格,尤其是限时段的占道停车点的收费标准要明显高于公共停车场的收费价格,停车超过2小时的实行双倍收费。通过经济利益导向引导停车人优先使用公共停车场。为解决社会反映收费不规范的问题,《条例》将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纳入了财政监管体系,所得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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