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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日期:2011-08-11  浏览次数:2665
   
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规划、测绘行政处罚工作,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规划、测绘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对规划、测绘违法行为进行行为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的规定对规划、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违法建设案件

    主城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案件,上报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研究处理:

    1、规划竣工实测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建筑面积相差1%以上(未改变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

    2、规划批准的总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且违法建设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3%以上的违法建设案件;

    3、规划批准的总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违法建设总面积或单幢建筑(除居民自建自用房以外)的违法建设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或超过批准总建设规模5%以上的违法建设案件;

    4、擅自减少规划许可确定的公共配套设施、停车泊位或改变建筑立面设计要求,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案件;

    5、市局规划监察执法总队立案查处的案件;

    6、分局认为需要上报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研究的其他违法建设案件。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违法建设案件,参照前款的规定,以会议形式集体研究决定。

    (二)其他案件

    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以会议形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审核过程中,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第七条 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案件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复议机构、信访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处罚裁量权的,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附件:

    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细化标准
1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行业收费标准的,处合同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承接项目未造成任何影响的,处行业收费一倍罚款,无行业收费标准的,处合同收费一倍罚款。

    (2)超越资质等级许可承接项目未达到国家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处行业收费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无行业收费标准的,处合同收费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3)超越资质等级许可承接项目造成不良影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造成国家赔偿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情况同时处行业收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无行业收费标准的,处合同收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倍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造成不良影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造成国家赔偿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情况同时处行业收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无行业收费标准的,处合同收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按1的处罚标准处罚。

    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按1的处罚标准处罚。
2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1)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验核的施工图确定的内容的;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

    (3)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

    (4)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的违法建设行为,采取了改正措施、并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且不损害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经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研究,认为属同性质等面积的位置调整的;

    (5)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或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认为对城乡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回填:

    (1)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2)属上述1所列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继续建设的;

    (3)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上述1所列情形的。

    3、应当拆除,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违法收入或实物:

    (1)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拆除后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2)违法建设工程附着在合法建筑上,且无法从合法建筑的空间结构中完全分割开的;

    (3)经市局监察业务办公会或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按没收违法收入或实物处罚的。
3 未按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报一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报二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报三次及三次以上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4 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从轻、减轻及免于行政处罚情节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行为后果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且经主动改正后,消除危害后果的,免于处罚;

    2、危害后果轻微,且不涉及损害相邻权人利害关系的,减轻处罚;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其他情形。
5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恶劣影响的,降低资质等级;造成国家赔偿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法人代表处记过处分。

    2、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法人代表处严重警告处分。
7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者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资料已出境的,处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测绘成果资料未出境的,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处记大过处分。

    2、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它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在区县级媒体或在一般广告中使用以及在其他小范围内公布的,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影响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办理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按照要求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在市级媒体或大型广告中使用以及在其他较大范围内公布并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国家级媒体、境外媒体、互联网上或在重大国际性社会活动中发布,广泛传播造成重大影响,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配合调查的,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不配合调查的,并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配合调查的,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不配合调查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9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恶劣影响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罚款,并降低资质等级;造成国家赔偿的,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0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 《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恶劣影响的,降低资质等级;造成国家赔偿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2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二倍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测绘的,测绘项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测绘项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恶劣影响的,降低资质等级;造成国家赔偿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1、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测量标志安全造成轻微影响但不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整改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不按照要求整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等级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1、采用独立坐标系统在小范围内进行测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国家坐标系统进行测绘,采集数据量较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国家坐标系统进行测绘,采集政府机构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枢纽等地理信息数据,数据量较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国家坐标系统进行测绘,采集未对外开放的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活动,数据量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商业性提供或者开发使用、不按照规定管理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损毁、散失、或者封锁测绘成果资料,限制他人查阅、使用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商业性提供或者开发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管理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损毁、散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封锁测绘成果资料,限制他人查阅、使用公开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商业性提供或者开发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管理测绘成果,造成测绘成果损毁、散失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封锁测绘成果资料,限制他人查阅、使用公开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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